关于印发《上海海洋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李先仁     索取号:G1050104012-2019-0014     发布时间:2019-08-08     浏览次数:97 


沪海洋〔201957


关于印发《上海海洋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院、各部、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上海海洋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海洋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洋大学

2019718日    

  

  

  

  

附件

  

上海海洋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海洋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决定、颁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以学校党委或行政名义发布,为规范学校工作,对全校师生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学校及各职能部门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为处理紧急事项而应急制定的文件,职能部门制定的办事指南和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的规定,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上海海洋大学章程》。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学校发展需要,应当体现职能部门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职能部门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章程”、“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制度”、“决定”、“意见”等,但不能称“条例”、“规章”。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学校各职能部门可代表学校就其职责范围内的某项工作或者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编制计划。

第十条各职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明确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确定的主要规定、进度安排等事项。

第十一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等认为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立项。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含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解释单位或部门、施行日期。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方向正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可以分为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须注意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相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就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调研、深入论证。

第十七条形成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后,一般应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充分征求师生员工和学校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学术事务的,应充分征求学术委员会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询、网上征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涉及学校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听取意见的情况,对草案进行修改与完善。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学术委员会、教学工作委员会等审议范围的,应当先由相关组织审议。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在提交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定前,应当先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核工作由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要求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授权范围;

()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合法合规性审核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暂缓上会,退回起草部门,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经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分别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公布。

第五章解释、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一般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起草部门在规范性文件颁行后,应当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主动听取和收集适用对象对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或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建立定期清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订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修订的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原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需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或者修订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由审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学校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和废止程序中所形成的草案说明、有关调研材料等应随同规范性文件一起建档,由起草部门负责归档。

第三十条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全校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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