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海洋大学货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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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海 洋 大 学 文 件
 
 
沪海洋财[2010]27号
 
 

 

关于印发《上海海洋大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各部、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印发《上海海洋大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海洋大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海洋大学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贷款资金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海洋大学办公室             2010年12月31印发
校对:董青杰                               (共印3份)
附件
上海海洋大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为顺利实现我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规避潜在财务风险,规范学校贷款资金管理,根据沪教委财[2004]78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等法规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资金的投向
我校贷款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制约我校当前和未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以及对我校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贷款资金的管理机构
成立以校长为组长,财务、基建、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论证、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财务处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贷款资金的登记、贷款合同的保管,监控贷款资金的流向。
三、贷款资金的管理责任制
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学校的贷款计划由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校长是贷款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学校对全部贷款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负责。
各贷款项目必须指定相应的责任部门及相应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就以下事项对校长负责:
1.负责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组织、编写、论证。
2.负责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使用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计划使用资金。
3.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凡用于基本建设、基础设施改造、设备购置等方面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操作,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4.负责向校长提供合法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5.负责将完整的项目资料交校档案室归档。
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财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投向实施过程监控,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用贷款资金进行再融资活动。
参与项目实施的各部门对所参与的内容向校长负责,并负责对本部门参与的部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四、风险防范机制
1.财务部门应认真研究资金市场的供求情况,根据资金市场利率走势和项目建设进度对资金的需求,向校党委、校长提供书面的贷款风险报告。制定科学、合理的资金使用方案,通过优化贷款资金结构,降低贷款成本,减少财务风险。
2.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照贷款本息归还的时间、额度要求,合理安排调度资金,避免因准备不足、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的延期还款损失。
3.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制度。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监控办法,对贷款项目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控。
4.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的项目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和纠正。对造成贷款资金损失或浪费的部门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凡触犯法律的,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五、建立大额贷款备案制度
根据沪教委财[2004]78号文的规定,当累计贷款余额达到本校近三年平均总收入10%时,必须将所有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年度贷款额度方案、具体还贷计划和措施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立预警提示制度
为了加强高校贷款管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教育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开发了“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财务部门应参照该模型的方法和思路,研究提出本校合理的贷款控制规模,随时掌握和了解自身的财务风险状况并及时向校党委、校长报告。
各参与项目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思想,牢固树立责任意识,主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努力形成有效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防范财务风险的机制,确保我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附:
一、校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潘迎捷
副组长:封金章、吴嘉敏
成员:杨昕、王传国、胡金发、高健
二、财务与资产管理处贷款资金专职管理员:徐慧之
(因岗位变动,上述相关人员也做相应调整)
三、本文件属沿用文件,原文名:上海水产大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原文件号:沪水大财[2004]10号;文件已自2004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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